电子数据

阆中律师王坚任

电子数据

根据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、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;数据电文包括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。虽然某些电子数据具备“文书之外对象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”的特征,但是,最高人民法院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》规定:电子数据是与书证相区别的一种证据类型;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,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,又界定视听资料(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)是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。在刑事诉讼证据中规定,以数字化形成记载的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,不属于电子数据,明显视听资料不归属电子数据证据类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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